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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诈骗案)_西昌铁路运输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西昌铁路运输检察院 

起 诉 书

西铁检一部刑诉〔2020〕2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性,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11241986********,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乐山市井研县,住四川省乐山市井研县**乡**村**组。2005年6月21日,因犯诈骗罪被井研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2008年3月25日,因犯诈骗罪被乐山市五通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8年6月12日,因犯脱逃罪被井研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6年12月27日,因犯诈骗罪被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2018年4月11日,因犯诈骗罪被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2019年2月1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诈骗罪,经西昌铁路公安处决定,于2019年12月16日被西昌铁路公安处刑事拘留;因涉嫌犯诈骗罪,经西昌铁路运输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1月13日被西昌铁路公安处逮捕。

本案由西昌铁路公安处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3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2019年12月12日,被告人张某某通过电话联系被害人货运司机董某某,以虚构有货物在燕岗火车站货场需要运送,雇佣被害人为其运输货物的方式,骗取被害人董某某的信任,为其预先垫付货款,并通过中间人黄某某取得被害人垫付款,从而骗取被害人董某某人民币6500元。

二、2019年12月14日,被告人张某某通过电话联系被害人货运司机汪某某,以虚构有货物在燕岗火车站货场需要运送,雇佣被害人为其运输货物的方式,骗取被害人汪某某的信任,为其预先垫付货款,并通过中间人黄某某取得被害人垫付款,从而骗取被害人汪某某人民币6800元。

三、2019年12月16日,被告人张某某通过电话联系被害人货运司机马某某,以虚构有货物在燕岗火车站货场需要运送,雇佣受害人为其运输货物的方式,骗取被害人马某某的信任,为其预先垫付货款,后因被害人马某某警觉,未垫付货款且向燕岗火车站派出所报案。被告人张某某诈骗被害人马某某人民币6500元未遂。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无;

2.书证:有身份信息、通话记录取款回执单、收款证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等;

3.证人证言:有证人黄某某、吴某某、刘某某、曾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陈述:有被害人董某某、汪某某、马某某陈述;

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有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6.鉴定意见:无;

7.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有辨认笔录、提取笔录、扣押笔录、搜查笔录等;

8.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有讯问被告人张某某过程同步录音录像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虚构有货物需要运送的事实,以诱使被害人垫付货款的方式进行诈骗,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同时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能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指控的犯罪没有异议,接受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八条的规定,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西昌铁路运输法院

检察员:王  伟

2020年3月18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峨眉山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5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附卷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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