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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国经盗窃案)_江苏省南京江宁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Comments0

江苏省南京江宁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开检一部刑诉〔2020〕433号

被告人张国经,男,1968年****日出生于安徽省滁州市,居民身份证号码3411241968********,汉族,初中文化,住南京市江宁区******(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全椒县********号)。被告人张国经曾因犯盗窃罪,于1988年9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八年,于1999年9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2年3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于2003年4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于2004年3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于2006年3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曾因盗窃,于2011年10月被劳动教养一年;曾因犯罪盗窃罪,于2014年3月被判处拘役五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于2016年4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罚金人民币八千元;曾因盗窃,于2017年12月被行政拘留十三日;曾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2月被判处拘役三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于2018年9月18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于2020年6月2日被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20年6月14日被释放。被告人张国经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5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1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国经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有权获得法律帮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被告人张国经同意适用速裁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5日夜间,被告人张国经在南京市江宁区秣陵街道清水亭西路东大九龙湖地铁站2号地铁口车棚内,利用事前准备的扳手、十字起和剪刀等工具,窃得被害人曾某某、张某某、胡某某等人电动车内的电池共6组29个,价值合计人民币1962元,后被巡逻民警当场查获。

被告人张国经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被盗电池已扣押并发还给各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发破案经过、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被害人曾某某、张某某、胡某某等人的陈述;

3.被告人张国经的供述与辩解;

4.南京市江宁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

5.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和扣押笔录。

以上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国经对上述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国经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国经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国经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江宁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花  扬

检察官助理:余荣杰

2020年11月28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联系方式1952430****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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