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检公诉刑诉〔2020〕353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224251970********,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毕节市织金县**乡**组,现住贵阳市南明区**附近出租屋,无业。2013年5月16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4年8月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该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19年7月2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2月5日被贵阳市公安局南明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13日经本院批准,由该局于次日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贵阳市南明区看守所。
本案由贵阳市公安局南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2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0月23日16时许,张某某在贵阳市南明区南郊公园山顶出租房内,以200元的价格贩卖毒品海洛因0.29克给李军军(另处),后李军军在南明区南郊公园停车场旁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贩卖给王某某,被公安人员现场查获,缴获毒品、毒资。经鉴定,涉案毒品检材中检测出海洛因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抓获经过、户籍材料、涉案图片、毒品收据、毒品扣押及计量记录。2.证人王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张某某、犯罪嫌疑人李军军的供述。4.毒品检验鉴定书。5.辨认、扣押、取样、封存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张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贩卖毒品0.29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张某某2014年8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系累犯、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至十二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刘芩
2020年3月5日
附:
1.被告人羁押于贵阳市南明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两册,散卷一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各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