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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贪污、挪用公款案)_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津滨检三部刑诉〔2020〕7号

被告人张某,男,1985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103811985********,汉族,硕士研究生文化,原系共青团天津市滨海新区**四级主任科员,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为天津市滨海新区**********号。2019年11月25日被天津市滨海新区监察委员会采取留置措施。2020年1月16日经本院决定,由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1日因涉嫌贪污罪、挪用公款罪,经本院决定,由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天津市滨海新区监察委员会调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涉嫌贪污罪、挪用公款罪,于2020年1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12月至2019年7月,被告人张某在共青团天津市滨海新区**(以下简称团区**)办公室担任出纳期间,利用负责团区**相关银行账户的日常管理、费用报销及团费的收缴、支出、记账等工作的职务便利,采取虚报冒领等手段骗取公款人民币77.049万元;利用职务便利挪用公款人民币100.92416万元归个人使用超过三个月未还,案发后有人民币98万余元不能归还。

(一)涉嫌贪污人民币77.049万元的犯罪事实

1.2016年12月至2019年4月,被告人张某通过利用王某甲实际经营的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电脑通讯商店(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电脑商店”)和天津市滨海新区**图文制作工作室(以下简称“**工作室”),采取由被告人张某伪造时任区团**主要负责人签名后与**电脑商店及与**工作室订立虚假合同并开具增值税发票,先后于2016年12月、2017年12月、2018年12月、2019年4月共计四次套取单位公款共计人民币75.629万元,由新区财政支付给**电脑商店及**图文制作工作室。上述两单位实际经营者王某甲扣除税金后将赃款通过银行转账、微信转账及现金等方式转交给被告人张某,该张某收到上述款项后全部据为己有。

2.2018年12月,被告人张某采取在《报销凭单》上伪造领导签字进行重复报销的方式,从团区**办公经费中套取公款人民币1.419552万元据为己有。

(二)涉嫌挪用公款人民币100.92416万元的犯罪事实

1、2017年1月,被告人张某从团区**团费账户中取现5万元用于“新春慰问困难团员”活动,实际支付4.6万元活动费用,其余人民币0.4万元被张某个人使用,超过三个月且至今未归还。

2、2017年6月至2019年5月期间,被告人张某以ATM取现的方式,分50次从团区**团费专用账户中取现89.12万元。其中,用于公务支出0.54832万元,剩余人民币88.57168万元被被告人张某个人使用,超过三个月且至今未归还。

3、被告人张某将基层团组织以现金方式上缴的2016年度至2018年度团费共计人民币4.61273万元私自截留归个人使用,超过三个月且至今未归还。

4、2017年12月,原开发区团**误将人民币4328元团费上缴至团区**公务卡报销账户,但被告人张某未按要求将该笔团费转存团区**团费专用账户,而是继续留存在公务卡报销账户中,后被张某个人使用超过,三个月且至今未归还。

5、2018年8月,生态城财政局将团区**举办2018年集体婚礼的80万元经费转到团区**公务卡报销账户后,被告人张某利用其管理该账户的职务之便,于2018年9月至11月期间,分10笔将其中30.55435万元转入上述尾号“1647”的张某个人账户,被其用于个人使用,其中6.90695万元使用,超过三个月且至今仍有人民币4.55435万元未归还。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张某作案手机一部;

2、被告人张某主体身份证明材料、扣押清单、虚假购销合同及付款凭证、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房屋买卖合同、微信转账记录及微信截屏等相关材料以及案件来源、到案经过等书证;

3、证人王某甲、陶某某、杨某某、黄某某、吴某甲、邵某某、祝某某、张某某、魏某某、王某乙、吴某乙、闫某某、殷某某等证人证言;

4、被告人张某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骗取公款,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三百八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超过三个月未还,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挪用公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张某犯罪后主动投案且如实供述其贪污罪、挪用公款罪的犯罪事实,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建议以贪污罪判处被告人张某有期徒刑二至三年、并处罚金;以挪用公款罪判处被告人张某有期徒刑三至四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猛

2020年3月5日

附:

1、被告人张某现羁押于天津市滨海新区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十册、扣缴手机一部。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换押证》一份。

5、《量刑建议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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