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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兴义盗窃案)(公开版)_义乌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义检刑诉〔2020〕8887号

被告人张兴义,男,199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1221996********,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昭通市鲁甸县**镇**村**房**号。因犯盗窃罪(冒名张某甲)于2016年1月22日被义乌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2月8日被义乌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2017年5月1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11月7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12月6日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28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7月28日被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义乌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兴义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1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张兴义自2017年刑满释放以后多次在义乌市**街道、**街道、**街道入户盗窃,窃得现金人民币2500元及价值人民币22673元的黄金首饰。具体事实如下:

1、2017年9月26日白天,被告人张兴义至义乌市**街道***区**幢*单元**室被害人毛某某户,从手提包内、床上等处,窃得现金人民币2000元及价值人民币626元的黄金耳钉一对。

同日,被告人张兴义至该单元**室被害人杨某某户,从衣柜黑色手提包内,窃得现金人民币500元及共计价值人民币16586元的黄金戒指一个、黄金手链一条、黄金项链一条、黄金吊坠一个、黄金戒指一个、黄金耳环一对、吊坠四个、石榴石一个。

同日,被告人张兴义至该单元**室被害人轩某某户,从床头柜抽屉内,窃得24K黄金项链一条、黄金吊坠一个、水晶吊坠一个。

2、2018年8月6日,被告人张兴义至义乌市**街道**村**幢**单元**室被害人李某某户,从衣柜内,窃得黄金手链一条。

3、2020年6月17日17时许,被告人张兴义至义乌市**街道**区**幢**单元**室被害人陈某某户,从卧室衣柜抽屉首饰盒内,窃得共计价值人民币5461元的黄金项链一条、黄金戒指两枚。被告人张兴义在盗窃过程中被刚刚回家的被害人陈某某当场发现,后被告人张兴义逃离现场。现黄金项链和黄金戒指已发还被害人。

2020年6月27日21时许,被告人张兴义在义乌市**镇**溜冰场被警方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调取证据通知书、银行交易明细清单、接受证据清单、票据复印件、房屋租赁合同、黄金项链购物发票、证据保全决定书及清单、扣押决定书及清单、发还清单、滴滴行程照片、监控画面辨认照片、归案经过、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户籍资料等;

2.证人张某甲、阮某甲、阮某乙、王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毛某某、杨某某、轩某某、李某某、陈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张兴义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书、检测报告、价格认定结论书;

6.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检查笔录;

7.监控视频。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兴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兴义因前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页无正文)

此致

义乌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吴仙娥

检察官助理:胡晓庆

2020年12月11日

                                      

附件:被告人张兴义现羁押于义乌市看守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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