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密山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黑密检刑诉〔2020〕54号
被告人张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202831990********,汉族,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无固定住所(户籍所在地:吉林省舒兰市**街**村**社)。2014年4月4日因犯诈骗罪被黑河市爱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2014年5月14日刑满释放;2017年2月10日因犯非法拘禁罪被佳木斯市向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7年4月22日刑满释放。2019年8月15日至8月20日因涉嫌诈骗临时羁押于哈尔滨市第一看守所,2019年8月20日因涉嫌诈骗罪被密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9月18日经本院以涉嫌诈骗罪、信用卡诈骗罪批准逮捕,同日由密山市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黑龙江省密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涉嫌诈骗罪、信用卡诈骗罪,于2019年11月14日、2020年1月13日、5月9日向本院移送、补充及变更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19年11月14日、2020年1月13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分别于2019年12月13日、2020年2月28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分别于2020年1月13日、3月28日补查重报。本院分别于2020年2月14日、4月29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诈骗犯罪
2019年1月至5月,被告人张某以收取好处费等相关费用后能够为农户办理贷款为由,骗取密山、虎林辖区的农户十三名被害人相关费用合计人民币109,000元,之后张某既未办理贷款,也未将相关费用退还,赃款被张某用于个人花销。其中,张某骗取被害人吕某某(男,48岁)人民币16,000元,骗取被害人李某甲(男,36岁)人民币4,500元,骗取被害人王某甲(男,35岁)人民币7,500元,骗取被害人于某甲(男,48岁)人民币7,000元,骗取被害人孙某某(男,46岁)人民币8,000元,骗取被害人李某乙(男,48岁)人民币24,000元,骗取被害人王某乙(男,51岁)人民币8,000元,骗取被害人尹某某(女,46岁)人民币3,000元,骗取被害人马某甲(男,50岁)人民币7,000元,骗取被害人温某某(男,31岁)人民币6,500元,骗取被害人王某丙(男,52岁)人民币7,000元,骗取被害人姜某某(男,42岁)人民币4,500元,骗取被害人张某甲(女,30岁)人民币6,000元。
经侦查,被告人张某于2019年8月15日被公安机关在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书证人员详细信息、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归案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释放通知、刑满释放证明书、支付宝账单详情、微信记录、银行卡交易记录、收款收据;
2.证人马某乙、王某丁、王某戊、王某己、王某庚、白某某、吴某某、任某某、于某乙、李某丙、王某辛、李某丁、陈某某证言;
3.被害人吕某某、李某甲、王某甲、于某甲、孙某某、李某乙、王某乙、尹某某、马某甲、温某某、王某丙、姜某某、张某甲陈述;
4.被告人张某供述和辩解;
5.密山市公安局现场勘验证检查卷、黑龙江省垦区公安局牡丹江分局兴凯湖派出所现场勘验证检查工作记录、辨认笔录;
6.视听资料银行ATM机取款视频、电子数据密山市公安局网安大队电子数据取证实验室检查工作记录、微信账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二、信用卡诈骗犯罪
2019年5月至2019年8月,被告人张某,在被害人杨某某(女,31岁)不知情情况下,将杨某某名下的农业银行信用卡、建设行信用卡及农业银行储蓄卡账号绑定在自己微信账号名下,盗刷杨某某上述银行账户金额共计人民币32,509元;在杨某某不知情情况下,盗刷杨某某名下的支付宝花呗和借呗金额共计人民币5,900元;在杨某某及被害人张某乙(男,37岁)不知情情况下,通过骗取密码,盗刷保管在杨某某处的张某乙建设银行信用卡账户金额人民币7,920元。
综上,被告人张某信用卡诈骗数额合计人民币46,329元,赃款至今未退还。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书证银行卡/活期存折交易明细清单、支付宝账号交易单、账户主体查询详情、支付宝花呗、借呗交易记录银行交易明细、银行业务凭证、证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
2.被害人杨某某、张某乙陈述;
3.被告人张某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诈骗私人钱财,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冒用他人信用卡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对其数罪并罚。被告人张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系累犯,应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在审查起诉阶段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密山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牟强
2020年5月9日
附:
1.被告人张某现羁押于密山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光盘六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一份、听取值班律师意见表一份、听取被害人意见表十五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