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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延某某故意伤害案)_阳泉市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阳泉市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阳城检一部刑诉〔2020〕291号

被告人延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03021994********,汉族,中专文化程度,群众,阳泉市**政府通讯员,住阳泉市开发区**小区**号楼**单元**号(户籍所在地为山西省阳泉市城区**号)。2020年4月29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阳泉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23日被我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阳泉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延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9月22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月11日晚22时许,被告人延某某与高某某在本市开发区**网咖喝酒时遇见被害人余某甲及余某乙、谢某某、刘某某等人,后双方一起乘车准备到KTV唱歌,到了**附近的KTV附近下车后,延某某、高某某自行离开,余某甲等人返回**网吧未找到二人,遂将延某某存放在网咖吧台的背包拿走后继续在网咖酒吧喝酒。延某某与高某某返回网咖到吧台取包时发现包被余某甲等人拿走,在到网咖酒吧向余某甲等人索要背包时与余某甲等人发生口角,后双方发生互殴,撕打过程中延某某将余某甲右耳咬伤。经阳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余某甲之损伤属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延某某的供述、被害人余某甲的陈述、证人魏某某、史某某、高某某、谢某某、余某乙、刘某某的证言、办案民警出具的归案经过、鉴定意见、视听资料及相关书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延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延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被告人延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本案中,被害人一方行为对矛盾的激化负有较大责任,根据其实施故意伤害行为的具体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延某某拘役四个月,适用缓刑。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将被告人延某某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阳泉市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弓鸿馨

检察官助理:王众英

2020年10月16日

附件:

1.被告人延某某现被本院取保候审,取保候审的住所为阳泉市开发区**小区**号楼**单元**号。

2.移送本案卷宗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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