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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廖某诈骗案)_新余市望城工矿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新余市望城工矿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余望检公诉刑诉〔2019〕111号

被告人廖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x,汉族,江西新余人,大学本科文化程度,无业,住新余市渝水区赣西大道1766号2栋1单元602。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4月22日被新余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新余市公安局高新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新余市公安局高新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廖某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7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7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二次。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4年7月,被告人廖某向被害人刘某甲、刘某乙虚构其从黄某某处获得暨阳玫瑰城项目投资的事实,邀请二人投资,刘某甲、刘某乙均先后二次给廖某投资款共22万和17万,廖某得款后先后向二人出具了以黄某某名义出具的收到投资款50万的收条和以胡永(虚构的人物)名义出具的欠廖某工程款107万的欠条,廖某将刘某甲、刘某乙的投资款共计39万元另作他用,刘某甲、刘某乙未获得任何投资回报。

2019年4月22日,被告人廖某被公安民警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收条、欠条、银行单据等书证;

2.证人黄某某、邓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刘某甲、刘某乙的陈述;

4.被告人廖某的供述和辩解;

5.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廖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廖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工程投资的方式,骗取他人钱款人民币39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被告人廖某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的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廖某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3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

副检察长:姚志刚

2019年11月1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新余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认罪认罚从宽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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