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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廖某甲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_汨罗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汨罗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汨检公诉刑诉〔2020〕80号

被告人廖某甲,男,1971年**月**日出生于湖南省汨罗市,居民身份证号码4306821971********,汉族,中专文化,务工,住汨罗市**镇**宿舍**栋。2003年10月14日因犯职务侵占罪被临湘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2008年10月23日减刑释放。2019年9月25日因涉嫌虚假诉讼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汨罗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汨罗市公安局逮捕。

辩护人韩喜,湖南九野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汨罗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廖某甲涉嫌虚假诉讼罪,于2019年12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分别于2020年1月10日、2020年3月25日将本案退回汨罗市公安局补充侦查,该局于2020年2月10日、2020年4月25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1月3日、3月11日、5月25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3年至2018年11月28日期间,廖某乙(另案处理,已起诉)注册成立湖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超出公司经营范围开展金融业务。因对外放贷需大量资金,廖某乙组织公司人员以**公司名义,面向社会群众许以月利率1%-2%的固定收益,借“委托投资”名义非法吸收社会存款3051笔,金额62342.4493万元。被告人廖某甲在**公司成立初期即加入并成为公司风控部负责人,负责协助廖某乙向非吸集资参与人出具借条,并对外宣传公司吸收资金事项。

2019年9月25日,被告人廖某甲接公安机关侦查人员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汨罗市公安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名片,投资借条,前科判决书等书证;2.证人李某某、翁某某、韩某某、仇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廖某甲、廖某乙的供述与辩解;4.会计审计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廖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廖某甲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活动提供协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廖某甲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刑罚,酌情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廖某甲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汨罗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周步云

检察官助理:兰亮

2020年5月28日

附件:1.被告人廖某甲现羁押于汨罗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六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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