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建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建检一部刑诉〔2020〕305号
被告人廖某甲,男,199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02811997********,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广西省阳朔县**路**号**栋**室(户籍所在地:广东省乐昌市**镇**村委会**组**号)。被告人廖某甲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5月12日被南京市公安局建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6月1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19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廖某乙,男,199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02811998********,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广西省阳朔县**路**号**栋**室(户籍所在地:广东省乐昌市**镇**村委会**组**号)。被告人廖某乙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5月12日被南京市公安局建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6月1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19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罗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02811998********,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广西省阳朔县**路**号**栋**室(户籍所在地:广东省乐昌市**镇**村委会**组**号)。被告人罗某某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5月12日被南京市公安局建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6月1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19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廖某丙,男,199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02811998********,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广西省阳朔县**路**号**栋**室(户籍所在地:广东省乐昌市**镇**村委会**组**号)。被告人廖某丙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5月12日被南京市公安局建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6月18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建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廖某甲涉嫌诈骗罪、传授犯罪方法罪,被告人廖某乙、罗某某、廖某丙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8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18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廖某甲、廖某乙、罗某某、廖某丙,听取了值班律师和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被告人廖某甲诈骗、传授犯罪方法
2020年2月至4月间,被告人廖某甲在微信上冒充女性,以过生日要红包、买手机、家人生病需医药费等为由,骗取被害人曹某某、赵某某人民币共计22413元。期间,被告人廖某甲将上述犯罪方法传授给被告人廖某乙、罗某某、廖某丙,后廖某乙、罗某某、廖某丙分别使用上述方法实施诈骗。
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
1.2020年2月,被告人廖某甲使用上述方法骗取被害人曹某某人民币9693元;
2.2020年3月至4月间,被告人廖某甲使用上述方法骗取被害人赵某某人民币12720元。
2020年5月11日,被告人廖某甲在广西省阳朔县抗战路附近一停车场被抓获,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案发经过、抓获经过等书证;
2.被害人曹某某、赵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廖某甲、廖某乙、罗某某、廖某丙的供述和辩解;
4.辨认笔录;
5.微信聊天记录、交易记录、话术文档等电子数据。
二、被告人廖某乙诈骗
2020年4月,被告人廖某乙在微信上冒充女性,以要红包、报销费用等为由,骗取被害人鄢某某、刘某某人民币共计12612.2元。
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
1.2020年4月,被告人廖某乙使用上述方法骗取被害人鄢某某人民币12607元;
2.2020年4月,被告人廖某乙使用上述方法骗取被害人刘某某人民币5.2元。
2020年5月11日,被告人廖某乙在广西省阳朔县抗战路附近一停车场被抓获,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案发经过、抓获经过等书证;
2.被害人鄢某某、刘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廖某乙的供述和辩解;
4.辨认笔录;
5.微信聊天记录、交易记录等电子数据。
三、被告人罗某某诈骗
2020年3月至5月间,被告人罗某某在微信上冒充女性,以要生日红包、家人生病需要医药费等为由,骗取被害人袁某某人民币共计11277.83元。
2020年5月11日,被告人罗某某在广西省阳朔县抗战路附近一停车场被抓获,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案发经过、抓获经过等书证;
2.被害人袁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罗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辨认笔录;
5.微信聊天记录、交易记录等电子数据。
四、被告人廖某丙诈骗
2020年4月至5月间,被告人廖某丙在微信上冒充女性,以要考驾照、需要生活费等为由,骗取被害人蔡某某人民币共计5384元。
2020年5月11日,被告人廖某丙在广西省阳朔县抗战路附近一停车场被抓获,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案发经过、抓获经过等书证;
2.被害人蔡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廖某丙的供述和辩解;
4.辨认笔录;
5.微信聊天记录、交易记录等电子数据。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被告人廖某甲、廖某乙、罗某某、廖某丙诈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廖某甲传授犯罪方法,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五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传授犯罪方法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廖某甲系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当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南京市建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小慧
检察官助理:许雅峰
2020年9月17日
附:
1.被告人廖某甲、廖某乙、罗某某现分别羁押于南京市高淳区看守所、南京市雨花台区看守所、南京市看守所,被害人廖某丙现取保候审于广东省乐昌市**镇**村委会**组**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五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