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罗检刑诉〔2020〕40号
被告人廖某甲,男性,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527231979********,壮族,高中,农民,户籍所在地广西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住**镇**社区**屯**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27日被罗城仫佬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6月10日被罗城仫佬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2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罗城仫佬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廖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和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8日11时许,被告人廖某甲家新房三楼楼面铺设模板准备倒板,其邻居廖某乙以廖某甲扎的模板过界要求廖某甲拆除遭拒后,叫来其伯父廖某丙到场帮忙解决,廖某丙到场后指责廖某甲扎模过界并要求拆除,廖某甲拒绝廖某丙的拆模要求,并让其喊村委干部到场处理否则不得私自干涉其合法建房。廖某丙的要求遭到拒绝后,便回到家中拿出一个铁锤到廖某甲新房三楼楼面,将其认为“过界”的模板砸烂一部分,后廖某甲用手机拍摄廖某丙破坏模板的过程,廖某丙见状便欲离开,廖某甲见其打砸模板后一声不吭准备离开,当场恼火,便持一把手电钻冲过去从后面击打伤廖某丙头部,致廖某丙头部受伤。经鉴定,廖某丙所受损伤程度达轻伤二级。
被告人廖某甲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有悔罪表现。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犯罪嫌疑人的供述和辩解;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廖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廖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小亮
2020年9月8日
附件:
1.被告人廖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家中,联系方式:1877780****。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165页、光盘一张、物证一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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