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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廖某甲、廖某乙非法采矿案)_佛冈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广东省清远市佛冈县人民检察院

广东省清远市佛冈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佛检一部刑诉〔2020〕Z212号

被告人廖某甲,男,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18211993********,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及现住址:广东省清远市佛冈县**镇**路**村委会**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6月18日被佛冈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4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佛冈县看守所。

被告人廖某乙,男,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18211982********,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及现住址:广东省清远市佛冈县**镇**路**村委会**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5月19日被佛冈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佛冈县看守所。

本案由佛冈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廖某甲、廖某乙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20年8月2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3月至7月期间,被告人廖某甲见非法盗采河砂有暴利可图,在未依法办理河道采砂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在佛冈县潖江河**镇**村河段使用铁铲铲砂的方式非法盗采河砂,随后将盗采的河砂用拖拉机运送并出售牟利,经核对,非法开采河砂的矿产品价值为人民币71583元,均为廖某甲个人获利。同年8月,被告人廖某甲与廖某乙经共同商量决定一起在上述河段盗采河砂并用于出售牟利。其后,二人共同出资购买了抽砂机、水管、胶桶、木板、砂网等作案工具,并每天将上述作案工具运至佛冈县潖江河**镇**村河段,使用抽砂设备进行非法盗采河砂。然后二人将盗采的河砂以每方60元至70元或每车230元至250元不等的价格出售并用拖拉机运送给朱某某、曹某某、周某某、高某某、苏某某、黄某某等人,销售河砂非法所得由廖某甲和廖某乙二人分成,经核对,廖某甲伙同廖某乙二人非法开采河砂的销售价值为人民币91458元。2019年12月,严某某(在逃)加入并参与实施廖某甲、廖某乙的非法采砂犯罪活动,销售河砂非法所得由廖某甲、廖某乙、严某某三人平分,经核对,廖某甲、廖某乙、严某某三人非法开采河砂的矿产品价值为人民币179773元。2020年5月6日下午17时许,廖某甲、廖某乙、严某某等人在佛冈县潖江河**镇**村河段非法采砂时被佛冈县公安局治安管理大队民警发现并现场抓获廖某乙。同年6月17日,佛冈县公安局治安管理大队民警将廖某甲抓获归案。经核算,廖某甲参与非法开采河砂的矿产品价值为人民币342814元,廖某乙参与非法开采河砂的矿产品价值为人民币271231元。其中廖某甲分得人民币178164元,廖某乙分得人民币103834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扣押的抽砂机等物证;2.微信交易记录、到案经过等书证;3.朱某某、黄某某等人的证人证言;4.被告人廖某甲、廖某乙的供述和辩解;5.勘验、辨认笔录;6、视频资料等电子数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廖某甲、廖某乙无视国家法律,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河道采砂许可证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非法采砂,情节严重,其二人的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采矿罪追究其二人的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廖某甲、廖某乙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主动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佛冈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戈

2020年9月22

                                      

附件:

      1.案卷材料和证据十册;

      2.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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