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兴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兴检刑诉〔2020〕155号
被告人廖某某,绰号“某某某”,男,195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23241954********,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兴安县,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兴安县**镇**村**号,因涉嫌非法制造枪支罪,于2020年3月1日被兴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22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兴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廖某某涉嫌非法制造枪支罪,于2020年9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2年冬天,被告人廖某某在兴安镇**路**铜像附近的一家**店里,购买一支射钉器、钢管、空爆弹、钢珠等部件,然后将所购买部件拿到兴安县城一焊接店中,叫店主按其要求将射钉器非法改装成一支射钉枪,改装后的射钉枪能以火药为动力发射。廖某某制作好射钉枪后,将该射钉枪长期藏匿家中,并多次使用该枪。经鉴定,该枪能正常击发,属于以火药为动力的枪支。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书证;2.证人廖某乙的证言;3.被告人廖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枪支鉴定书;5.现场勘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廖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廖某某非法将射钉器改装成以火药为发射动力的枪支,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制造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兴安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燕飞
2020年10月22日
附件:
1.被告人廖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住兴安县**镇**
村委会**村*号。
2.案卷材料1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各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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