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仁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仁检诉刑诉〔2019〕513号
被告人廖某某,女,生于1971年**月**日,公民身份证号码5111211971********,汉族,初中文化,四川省仁某某人,住四川省眉山市仁某某**镇**街**号**栋**单元**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5月21日被四川省眉山市仁某某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仁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廖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1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2月至5月期间,被告人廖某某五次贩卖冰毒给吸毒人员黎某某。
1、2019年2月一天,廖某某在位于仁某某**镇**公寓**栋**单元**楼**号自己的家中贩卖0.1克冰毒给黎某某,黎某某支付毒资100元现金。
2、2019年3月一天,廖某某在位于仁某某**镇**公寓**栋**单元**楼**号自己的家中贩卖0.1克冰毒给黎某某,黎某某支付毒资100元现金。
3、2019年5月初的一天,廖某某在位于仁某某**镇**公寓**栋**单元门外花坛处贩卖0.2克冰毒给黎某某,黎某某支付毒资200元现金。
4、2019年5月12日,廖某某在位于仁某某**镇**公寓**栋**单元门外花坛处贩卖0.2克冰毒给黎某某,黎某某微信支付毒资200元。
5、2019年5月17日,廖某某在位于仁某某**镇**公寓**栋**单元门外花坛处贩卖0.2克冰毒给黎某某,黎某某微信支付毒资2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廖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廖某某明知是毒品而多次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廖某某被动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仁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徐晓丽
2019年11月14日
附:
1.被告人廖某某现在仁某某特殊人群康复中心。(联系电话1365814****)。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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