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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廖某某诈骗案)(公开版)_新余市望城工矿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新余市望城工矿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余望检一部刑诉〔2020〕66号

被告人廖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4221982********,汉族,江西吉水人,小学文化程度,无业,住江西省吉水县**镇**村**村**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1月1日被新余市公安局袁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新余市公安局袁河分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周梅生,江西弘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新余市公安局袁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廖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二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二次。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被告人廖某某通过手机微信“附近的人”添加被害人肖某某为好友,谎称自己是老板,手上有多处工程、有多套房产,取得肖某某信任,与肖某某建立男女朋友关系,之后廖某某多次以做工程需要资金周转为由骗取肖某某钱款用于个人挥霍,至2019年9月,共骗取肖某某人民币177600元,期间通过现金和微信转账的方式归还人民币40320元。

2019年11月1日,被告人廖某某在新余市窝聚酒店8709号房间被民警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借条等书证;

证人王某某等人的证言;

被害人肖某某的陈述;

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辨认笔录;

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廖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廖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钱款人民币13728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廖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姚志刚

检察官助理:林根

2020年7月6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新余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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