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川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灵检刑诉〔2019〕222号
被告人廖某甲,男,196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23221966********,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川县,住灵川县**镇**村**号。因犯聚众斗殴罪,2001年被灵川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2年。因涉嫌寻衅滋事罪,2019年4月16日被灵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灵川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廖某丙,男,199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03231996********,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川县,住灵川县**镇**村**号。因犯敲诈勒索罪,2018年3月16日被灵川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同年6月2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敲诈勒索罪,2019年4月16日被灵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灵川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廖某丁,男,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03231993********,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川县,住灵川县**镇**村**号。因犯贩卖毒品罪,2017年11月7日被灌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同月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敲诈勒索罪,2019年4月26日被灵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灵川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廖某戊,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03231989********,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川县,住灵川县**镇**村**号。因涉嫌敲诈勒索罪,2019年6月28日被灵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灵川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廖某己,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03231989********,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川县,住灵川县**镇**村**号。因犯故意伤害罪,2008年11月5日被灵川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1年7月2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敲诈勒索罪,2019年4月16日被灵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灵川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灵川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廖某甲、廖某丙、廖某丁、廖某己涉嫌敲诈勒索罪,廖某戊涉嫌敲诈勒索罪,分别于2019年7月22日、9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7月23日、9 月29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两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两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廖某甲、廖某丙、廖某丁、廖某戊、廖某己团伙以修路为由多次实施敲诈勒索的事实
2015年6月14日,灵川县灵川镇莫家村委与灵川县公路管理所签订公路养护合同,约定莫家村委承包禾家铺至水泥厂3.09公里公路的养护工作,灵川县公路管理所每年支付莫家村委8000元人民币(以下币种同)养护经费。后被告人廖某甲向村委承包该养护工作,直至2018年11月11日止。2015年6月至2018年下半年期间,被告人廖某甲纠集廖某丙、廖某丁、廖某己、廖某戊以收取“修路赞助费”为由,采取威胁、堵路、堵门、拦车等方式,多次向周边企业索要财物,具体违法犯罪事实如下:
1.2015年下半年,被告人廖某丁、廖某戊向“***石场”索要“修路赞助费”,石场的股东廖某戌不同意支付,后被告人廖某甲将该石场的货车拦停,以货车超重压坏路为由,索要“修路赞助费”;2016年11月23日,廖某丁向该石场索要“修路赞助费”1500元;2017年7月21日,廖某甲向该石场索要“修路赞助费”500元。
2.2015年下半年,被告人廖某丙、廖某丁发现黄某某经营的“**木制品厂”施工挖出的泥土滑落到旁边乡道路基上,二人以养护道路为由,堵住该厂大门,索要“清理费”3000元。
3.2015年6月至2017年6月期间,被告人廖某丙、廖某丁等人以修路为由,每年向“**涂料厂”的唐某某索要3次“捐款”,每次200-500元不等。
4.2015年6月至2017年6月期间,被告人廖某丙、廖某丁以修路为由,多次向“**模板厂”的某某某索要“修路赞助费”,每次300至800元不等,共计3500元左右。
5.2016年5月,被告人廖某丙以修路为由,向“**模板厂”内做刨片生意的全某某索要“修路赞助费”200元。
6.2018年 1月至4月期间,被告人廖某丁、廖某己以修路为由,2次向“**胶合板厂”的老板董某某索要“修路赞助费”,每次300元。
7.2015年6月至2018年4月期间,被告人廖某丙、廖某丁、廖某己以修路为由,4次向“**涂料厂”的周某甲索要“修路赞助费”:2015年6月30日,廖某丙、廖某丁索要500元;2016年2月23日,廖某丙、廖某丁索要500元;2017年4月16日,廖某丙索要500元;2018年2月13日,廖某丁、廖某己索要300元;2018年清明节左右,廖某丁、廖某己索要300元。
二、廖某丙、廖某丁、廖某戊、廖某己实施敲诈勒索的事实
1.2012年上半年,被告人廖某戊等人以“***涂料厂”拉货的货车经过**村村道超重为由,拦住货车不给通行,向该厂的老板唐某某索要“过路费”8000元。
2.2013年5月底,被告人廖某己以“**涂料厂”的货车经过**村村道为由,向该厂老板周某甲索要每年4000元的“过路费”,周某甲不同意,廖某己采用带人拦路、堆土的方式,阻拦该厂拉货的车辆通行,周某甲报警后,廖某己等人将路上的泥土清理走,并向周某甲索要“清理费”2000元,廖某戊、廖某己等人将钱瓜分;2014年11月20日,被告人廖某戊向周某甲索要“修路赞助费”500元;2016年3月17日,廖某丙向周某甲索要“吃饭钱”800元;2017年1月17日,廖某丙向周某甲索要“吃饭钱”600元。
3.2013年6、7月份期间,被告人廖某丙、廖某戊伙同廖某戎(另案处理)以“**胶合板厂”、“**胶合板厂”、“**制品厂”的货车途经**村通往***村岔路口时,碾压路口旁廖某丙家的土地为由,向上述企业索要“过路费”,并在路口路基边砌围墙,导致货车无法转弯,“**胶合板厂”、“**胶合板厂”被迫按每年5000元的标准,向廖某丙支付“过路费”,两企业2013年至2018年期间共支付“过路费”60000元;2013年,“**制品厂”的文某某被迫支付给廖某丙“过路费”4000元,2015年至2017年期间,文某某每年还向廖某丙支付“过路费”2000元,合计10000元。其中,“**胶合板厂”2018年的“过路费”5000元由廖某丙于2018年6月刑满释放后收取;“**胶合板厂”2018年的“过路费”5000元由廖某丙安排廖某戊收取。
4.2014年2月,被告人廖某丙、廖某丁向“****厂”的周某甲要“吃饭钱”1000元;同年4月,二人向周某甲索要“垃圾费”600元;2015年2月,二人向周某甲索要“过年钱”800元;2017年4月,廖某丙开铲车铲石渣将厂门堵住,向周某甲索要2000元。
5.2014年11月21日,被告人廖某丁以修路为由,向“**石场”索要“修路分摊费”2000元。
6.2015年至2016年期间,被告人廖某丙以汽车加油、吃饭等理由3次向周某乙的***厂索要钱财,每次300元至400元,合计约1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公路养护合同、收款收据等书证;
2.被害人苏某甲、苏某乙、某某某、文某某等人的陈述;
3.证人廖某壬、盛某某、廖某癸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廖某甲、廖某丙、廖某丁、廖某戊、廖某己的供述与辩解;
5.勘验及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廖某甲、廖某丙、廖某丁、廖某戊、廖某己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威胁的手段,多次强行索取他人财物,在一定区域内多次实施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恶,欺压百姓,扰乱经济、社会秩序,造成较为恶劣的社会影响,属于恶势力团伙。五被告人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中,被告人廖某丙敲诈勒索数额巨大。被告人廖某丙在前罪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廖某甲、廖某丙、廖某丁、廖某戊、廖某己如实供述其部分犯罪事实,对如实供述的部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川县人民法院
检 察 长: 曾秀维
检 察 员: 郝立印
检 察 员: 邓 钢
2019年12月31日
附:
1.被告人廖某甲、廖某丙、廖某丁、廖某戊、廖某己现羁押于灵川县看守所;
2.证人名单壹份、案卷材料伍册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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