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廖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35251974********,苗族,大学文化程度,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以下简称彭水县)**公司职工,中共党员,彭水县人,住彭水县**街道**小区**。因殴打被害人豆某某,于2018年7月17日被彭水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人民币200元。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9月29日被彭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9月24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彭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廖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4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受理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二次(自2019年5 月15日至6月12日、2019年7月22日至8月28日),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二次(自2019年7月13日至7月27日、自2019年9月28日至10月13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7月9日20时许,被告人廖某某与被害人豆某某在彭水县绍庆街道滨江路“巴山蜀水”趸船处发生言语冲突,进而发生了扭打,双方在用拳头、头部相互攻击过程中,豆某某的鼻骨被廖某某致伤。经过鉴定,豆某某鼻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2018年8月28日,被告人廖某某主动到彭水县公安局绍庆派出所接受调查。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到案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彭水县绍庆医院住院病历、中国人民解放军陆军军医大学第三附属医院门诊病历、彭水县人民医院病历、廖某某疾病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材料、情况说明、户籍信息、情况说明等;
2.证人证言:证人代某某、谢某某、何某甲、曾某某、肖某某、张某某、刘某某、周某某、杨某某、何某乙、蔡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豆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廖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彭水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作出的《鉴定书》;
6.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廖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韩洁
检察官助理:肖怿
附:
1.被告人廖某某现在家候审。
2.案卷7册。
3.《证人名单》1份。
4.《量刑建议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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