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杞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杞检一部刑诉〔2020〕1299号
被告人廖某甲,女,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05831988********,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福建省泉州市南安市,住福建省南安市**镇**村**号。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12月9日被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9日,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经本院批准,被杞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开封市杞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廖某甲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12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廖某甲在2020年8月1日至2020年9月18日期间,在明知其弟弟廖某乙(另案处理)使用其支付宝账号以及微信账号是用于网络赌博开设赌场的情况下,仍将以其身份证、手机号注册的支付宝账号以及微信账号借于其弟廖某乙使用,为廖某乙伙同廖某丙(另案处理)、陈某甲(另案处理)、陈某乙(另案处理)利用网络开设赌场提供支付结算帮助。经河南天鑫会计师事务所鉴定,廖某乙伙同廖某丙、陈某甲、陈某乙网络开设赌场利用廖某甲提供的支付宝账号收取赌资金额共计4538272.44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廖某甲的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等相关书证;2.证人廖某乙的证言;3.被告人廖某甲的供述与辩解;4.河南天鑫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鉴定意见;5.认罪认罚具结书、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廖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廖某甲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支付结算帮助453.839497万元,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廖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杞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于兆伟
(院印)
2020年12月26日
附件:
1.被告人廖某甲现羁押于开封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光盘5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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