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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廖某某容留他人吸毒案)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检察院

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检一部刑诉〔2020〕89号

被告人廖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25281976********,汉族,小学文化,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人,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街道**村**组**号,住宜宾市南溪区**路**段**号**小区**期**栋**单元**楼**号。因涉嫌犯有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8月18日被宜宾市公安局南溪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9月24日被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宜宾市公安局南溪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廖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11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至7月,被告人廖某某在其位于宜宾市南溪区**路**段**号**小区**期**栋**单元**楼**号的租住房内,多次容留吸毒人员谢某某、谭某某、曾某某、文某某等人吸食毒品。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20年3月,由吸毒人员谢某某提供冰毒,被告人廖某某在住宅内同吸毒人员谢某某、谭某某一起吸食。

2.2020年7月4日,被告人廖某某购买300元冰毒后,同吸毒人员谢某某、曾某某在其住宅内一起吸食。

3.2020年7月13日,被告人廖某某为吸毒人员曾某某代购400元冰毒后,同吸毒人员曾某某、“四哥”(身份未核实)在其住宅内一起吸食。

4.2020年7月中旬,吸毒人员谭某某、文某某凑钱购买冰毒后,被告人廖某某在其住宅内同该二人一起吸食。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勘验检查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廖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廖某某多次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廖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延军

检察官助理:杨秋

2020年12月17日

附件:1.被告人廖某某现羁押于宜宾市南溪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光盘1张;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5.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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