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安检刑诉〔2021〕80号
被告人廖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身份号码:362127197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安远县,住江西省安远县**乡**号,现暂住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镇**村;因涉嫌妨害公务罪,经潮州市公安局潮安分局决定,于2020年12月3日被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2月17日被潮州市公安局潮安分局逮捕。
本案由潮州市公安局潮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廖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1年1月21日已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危险驾驶罪
被告人廖某某于2020年12月3日凌晨,酒后驾驶一辆车牌号赣BV****轿车沿潮州市潮安区城区彩文路自南往北方向行驶至彩文路金东村路段时,与同方向陈某甲驾驶一辆车牌号粤UF****轿车发生碰撞,后双方报警。
经广东省潮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送检的廖某某的血液检出乙醇(Ethanol)成份,含量为88.4mg/100ml。
经潮州市公安局潮安分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某甲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廖某某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
妨害公务罪
被告人廖某某于2020年12月3日凌晨驾驶车辆在潮州市潮安区彩塘镇彩文路金东村路段与陈某甲驾驶车辆发生碰撞后,双方报警。被告人廖某某在明知民警接报到场处警的情况下,仍拒不配合出示证件及酒精检测,在民警郑某某、协管员杨某某、林某某准备将其带回审查时多次拉扯、撕咬等方式阻碍民警执法,致民警不同程度受伤。
经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郑某某的右前臂中段前侧擦伤,右膝前挫伤;其中右膝前挫伤面积超过15.0cm2,构成轻微伤。杨某某的右手背挫伤,挫伤面积累计超过6.0cm2,构成轻微伤。林某某的左腕背、左手中指背侧、右膝前擦伤,左膝内挫伤;其中左膝内挫伤面积超过15.0cm2,构成轻微伤。
被告人廖某某于2020年12月3日被公安机关带回审查。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轿车一辆;
2.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相关材料;
3.证人证言:证人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等多人的证言;
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郑某某、杨某某、林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廖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6.鉴定意见:检验报告书、鉴定书;
7.勘验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现场照片;
8.视听资料:监控视频光盘一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廖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廖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妨害社会秩序;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五款、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廖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廖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廖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建议对被告人廖某某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许泽锦
2020年2月9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附:
1、被告人廖某某现羁押于潮州市潮安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随案移送。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随案移送。
5、涉案物品:监控视频光盘1张随案移送,小型普通客车1辆暂扣意中停车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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