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陆检一部刑诉〔2020〕114号
被告人廖某甲(曾用名:廖某乙),男,1967年**月**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陆川县,居民身份证号码4525271967********,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陆川县**镇**村**队**号。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20年7月9日被陆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月1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陆川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潘某甲(曾用名:潘某乙),女,1963年**月**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陆川县,居民身份证号码4525271963********,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陆川县**镇**村**队**号。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20年7月9日被陆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7月17日被经陆川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
本案由陆川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廖某甲、潘某甲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20年9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当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7日早上 ,被告人廖某甲、潘某甲伙同村民以陆川县米场镇严某某的米场大型停车场内的地皮是他们生产队的土地为由,对在该停车场内租地经商的谭某某、杨某甲、杨某乙、邱某某、钟某某等五户商家以暴力相威胁的方法,逼迫商户交付地租费人民币15920元。案发后,两被告人家属已经将15920元赃款返还给五名受害人商户,取得商户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证人证言;受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廖某甲、潘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廖某甲、潘某甲等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相威胁的方法逼迫他人交付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敲诈勒索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廖某甲、潘某甲积极实施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廖某甲、潘某甲等人全部退出赃款,取得了五户商家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起诉阶段,被告人均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庞莲明
2020年10月12日
附:
1.被告人廖某甲、潘某甲均羁押在陆川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 236页。
3.《量刑建议书》三分、《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随文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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