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广元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广检一部刑诉〔2020〕5号
被告人廖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101211986********,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人员,住四川省成都市金堂县**镇**村**组。2014年8月因盗窃罪被成都金堂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2年6个月,罚金5000元。2017年8月27日刑满释放。2019年12月17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广元市公安局朝天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7日经广元市朝天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广元市公安局朝天区分局执行。
被告人刘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101121976********,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镇**村**组**号。2019年12月14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广元市公安局朝天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7日经广元市朝天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广元市公安局朝天区分局执行。
被告人李琳,女,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101121986********,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镇**村**组**号。2019年12月13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广元市公安局朝天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7日经广元市朝天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广元市公安局朝天区分局执行。
本案由广元市公安局朝天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廖某某、刘某、李琳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3月17向广元市朝天区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该院于同年3月20日报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补充侦查1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2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7月的一天,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张某某让朋友刘某某帮忙联系购买毒品,刘某某遂联系四川省成都市人吴某某购买甲基苯丙胺1000克。同月23日刘某某、孙某某、苍某某、闵某某按照张某某的要求,驾车从哈尔滨前往成都购买甲基苯丙胺。张某某用其侄女佟某某农行卡向吴某某转账支付毒资20.3万元。后吴某某联系被告人刘某,刘某又联系被告人李琳,并通过李琳联系上被告人廖某某购买甲基苯丙胺。次日下午,刘某驾车同吴某某、李琳三人前往成都市金堂县。吴某某向廖某某支付现金3.5万元,又应廖某某要求,向户名廖某某银行卡转账7万元,向户名许某某银行卡转账6万元,购得甲基苯丙胺两袋,共计1000克。当晚23时许,吴某某、刘某、李琳携带所购冰毒前往刘某某等人所住酒店,吴某某、刘某将购买的2袋甲基苯丙胺带至酒店,并与刘某某一起返回孙某某等人所住房间,经孙某某等人试吸表示没有问题后,吴某某、刘某离开酒店。吴某某将剩余的3.8万元进行了分配,其中李琳分得3000元,廖某某5000元,刘某分得1万余元。
刘某某等4人携带购买的甲基苯丙胺驾车从成都返回哈尔滨,7月25日凌晨3时许,当车途径京昆高速七盘关收费站时被民警挡获,民警从车内后排查获毒品疑似物2袋,共计净重975.87克。经广元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从查获的两包毒品疑似物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甲基苯丙胺含量分别为87.31%、89.39%。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查获的甲基苯丙胺等物证;抓获经过、称量报告等书证;被告人廖某某、刘某、李琳的供述和辩解;毒品鉴定报告;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琳对指控的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廖某某、刘某、李琳贩卖甲基苯丙胺975.87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廖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5年内再犯罪,系累犯。被告人刘某、李琳在与吴某某贩卖毒品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辅助作用,系从犯。李琳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刘某、李琳检举他人制造毒品犯罪,经查证属实,具有重大立功表现。建议判处李琳有期徒刑8年,并处罚金2万元人民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
检察官:苟虎军
2020年7月13日
附:
1.被告人廖某某、刘某、李琳现羁押于广元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1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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