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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廉某某贩卖毒品案)_和林格尔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和林格尔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和林院一部刑诉〔2020〕Z1号 

被告人廉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01231979********,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和林格尔县**乡**村**队**号**户,现住址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赛罕区**村租住房。2000年3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呼和浩特市郊区人民法院(现赛罕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2002年11月19日刑满释放。2020年7月23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和林格尔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8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和林格尔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和林格尔县公安局看守所。

本案由和林格尔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廉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0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5日至7月8日期间,被告人廉某某多次向吸毒人员云某某、胡某某、赵某某出售毒品海洛因,吸毒人员通过微信转账、发红包等方式向廉某某支付购买毒品的钱款,廉某某收到钱款后,采取当面交付或者“埋雷”(即将毒品藏匿在某地,通过微信或电话告知吸毒人员毒品所在位置,吸毒人员得到通知后将毒品取走)的方式进行毒品交易,具体如下:

2020年7月5日19时许,吸毒人员胡某某使用微信给廉某某转账200元,廉某某将1小包毒品海洛因(重0.06克)埋在呼和浩特市赛罕区西喇嘛营村东侧巷口处,后由胡某某自行取走;

2020年7月8日10时至21时期间,吸毒人员云某某使用微信给廉某某转账、发红包五次,金额分别是350元、199元、199元、550元、350元,后被告人廉某某将4小包毒品(共计重0.24克)海洛因在呼和浩特市赛罕区西喇嘛营村小广场处的云某某车内当面交予云某某,5小包毒品海洛因(共计重0.3克)埋在了呼和浩特市赛罕区西喇嘛营村小广场路边,由云某某自行取走;

2020年7月8日18时许,吸毒人员赵某某使用微信给廉某某转账100元,后被告人廉某某与赵某某在呼和浩特市赛罕区西喇嘛营村小广场路边见面,当面将1小包毒品海洛因(净重0.06克)交予赵某某。

另于2020年7月10日,经和林格尔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民警对从被告人廉某某身上查获的11小包毒品海洛因称重,共计净重0.69克一并计入其贩卖毒品的数量。

综上,廉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的数量共计为1.35克,共计获得毒资1948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辨认笔录、视听资料、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廉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廉某某无视国法,明知是毒品而贩卖,且向多人多次贩卖,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法定刑为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鉴于廉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关于认罪认罚之规定,对其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建议和林格尔县人民法院对廉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和林格尔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杰

检察官助理:苏日娜

 2020年11月10日

附:

    1、被告人廉某某现在和林格尔县公安局看守所羁押;

2、侦查卷宗四册;

3、量刑建议书、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各一份;

4、换押证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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