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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庾某甲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_常熟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常熟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常检二部刑诉〔2020〕8号

被告人庾某甲,男,1971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5201971********,汉族,初中文化,原系常熟市**金属材料销售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及实际经营者,暂住常熟市**街道**村**号(户籍地为常熟市**镇**村**区**幢**室)。被告人庾某甲曾因嫖娼,于2006年12月17日被常熟市公安局处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五千元。被告人庾某甲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9年10月11日经常熟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常熟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庾某甲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3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庾某甲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的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庾某甲,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9月至2015年3月期间,被告人庾某甲在经营常熟市**金属材料销售有限责任公司(已吊销)过程中,无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以支付开票费的方式,让常熟市**金属材料销售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某某(另案处理) 从该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28份至常熟市**金属材料销售有限责任公司,上述发票价税合计人民币3038297.2元,税款共计人民币441461.95元,上述发票均由常熟市**金属材料销售有限责任公司入账并抵扣税款。

被告人庾某甲于2019年10月11日,经电话通知后主动至虹桥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2020年3月 27日,被告人庾某甲自愿认罪、同意量刑建议和程序适用,并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常住人口信息、增值税专用发票、银行转账记录等;

2.证人庾某乙的证言;

3.被告人庾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常熟市**金属材料销售有限责任公司违反国家税收管理制度和发票管理制度,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人庾某甲系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庾某甲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庾某甲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常熟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韩立佳

代理检察员:李  雪

                                2020年3月30日

附:

1.被告人庾某甲现取保候审于住处;

    2.案卷证据材料共三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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