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固原检公诉刑诉〔2020〕9号
被告人康顺利,男,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422211996********,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宁夏固原市原州区**组**号。2018年12月25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现羁押于固原监狱。
本案由固原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康顺利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9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经审查,于2019年10月16日、2019年12月30日两次退回补充侦查,固原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补充侦查终结,于2020年1月2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2019年 12月15日本案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6月2日17时许,被告人康顺利、范某某(另案处理)因怀疑不久之前马某某伙同马某甲殴打范某某,遂携带刀具在固原市警民路东盛宾馆附近殴打马某某,致被害人马某某左颈部割伤。经鉴定被害人马某某伤情为轻伤二级。
案发后康顺利家属赔偿被害人1.5万元,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固原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门诊病历、抓获经过、收条、谅解书、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微信聊天记录、情况说明等;2.证人证言:证人范某某、马某甲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马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康顺利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固原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6.勘验、辨认笔录:辨认笔录;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视频监控及通话录音。
本院认为,被告人康顺利因偶发矛盾,伙同他人,携带凶器随意殴打他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康顺利伙同范某某殴打他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系共同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沙磊
2020年2月17日
附:
1.被告人康顺利现羁押于固原监狱。
2.侦查卷三册,光盘一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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