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景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景检公诉刑诉〔2020〕35号
被告单位衡水某某设备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1127MA********,住河北省衡水市景县**镇**区,法定代表人康某乙。
诉讼代表人孙某某,女性,1982年**月**日出生,现为衡水某某设备有限公司职工,联系电话1530338****。
被告人康某甲,男性,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1127198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经商,户籍所在地河北省衡水市景县**镇**村**号,现住景县**小区**号楼**单元**室。2019年3月7日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景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3月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景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康某甲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3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法定期限内告知被告单位、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单位值班律师、被告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康某甲系被告单位衡水某某设备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2016年12月间,在没有真实货物买卖情况下,被告人康某甲与郭某某联系,由郭某某控制的景县某某商贸有限公司向被告单位衡水某某设备有限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6份,价税合计共计600691元,税额共计87279.89元,衡水某某设备有限公司全部予以认证抵扣,被告人康某甲负直接责任。
衡水某某设备有限公司已于案发后补缴全部税款和滞纳金。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等;2.证人证言:证人郭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康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单位衡水某某设备有限公司、被告人康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衡水某某设备有限公司、被告人康某甲的行为侵犯了国家对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监督管理制度,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景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亚静
(院印)
2020年3月27日
附:
1.被告人康某甲现在住所地候审,联系电话1893181****。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