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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康某某盗窃案)_兰州新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兰州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兰新检一部刑诉〔2020〕151号 

被告人某某,男性,1971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22103197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甘肃省敦煌市********号,现住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庄。2008年6月18日因故意毁坏财物罪被甘肃省敦煌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2010年8月2日因强奸(未遂)罪被甘肃省敦煌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7日被兰州新区公安局刑事拘留本院批准,同年10月11日被执行逮捕。

本案由兰州新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康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26日凌晨1时47分,在兰州新区**镇**街**酒吧,被告人康某某趁四周无人之际将**酒吧老板王某某放置于卫生间旁桌子上的一部三星Galaxy note10+(12+256G)莫奈彩色5G手机盗走。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4745元。案发后,被盗手机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6.辨认笔录;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康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康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康某某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其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康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对其可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康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兰州新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常  青

书记员:郭旭英

2020年12月30日 

附件:

1.被告人康某某现被羁押于永登县看守所;

2.案卷一册,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换押证一份;

4.《量刑建议书》五份,《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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