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德令哈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德检刑诉〔2021〕2号
被告人康某某,曾用名康某某,男性,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222231988********,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德令哈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2月18日被德令哈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德令哈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康某某涉嫌危险驾驶案,于2021年1月1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1年1月15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29日23时50分许,康某某酒后驾驶青******“荣威”牌小型轿车,沿天峻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滨河西路交叉口时,与前方等待红灯南某某驾驶的青******号“凌派”牌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
经青海省公安厅刑事科学技术管理中心鉴定,从康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乙醇含量为140.3mg/100ml。被告人康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犯罪行为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当事人身份信息、当事人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说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
证人证言:证人谢某某、卜某某的证言;
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南某某的陈述;
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康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鉴定意见:检验报告;
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康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康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康某某酒后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康某某在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康某某在案发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因此,建议对被告人康某某判处拘役两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德令哈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哇有忠
检察官助理 包显宗
2021年1月19日
(院印)
附件:1.被告人康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家中;
2.起诉书八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87页光盘一张。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