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衡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山检公诉刑诉〔2020〕62号
被告人康某某,男,1990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4231990********,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南省衡阳市衡山县**镇**村**组,现住址同户籍地,务工。2019年8月7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衡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4月7日本院重新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衡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康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3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7年9月5日16时许,被告人康某某在衡山县开云镇九龙符某某贵家看管人员砌围墙,被害人彭某某赶到现场,称该房屋所有权尚有争议,劝阻施工,康某某见状,遂上前理论,彭某某继续劝阻工人施工,康某某遂在工地现场拿起一根空心钢管殴打彭某某,致使彭某某受伤。
经衡阳市民典司法鉴定所鉴定,彭某某所受的损伤为轻伤二级。
被告人康某某于2019年8月7日到衡山县公安局投案自首。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到案经过等书证;2.证人戴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彭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6.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康某某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康某某故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其具有自首、自愿认罪认罚的法定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对被告人康某某在有期徒刑十个月至一年六个月间处刑。若被告人在庭审阶段赔偿被害人损失并获谅解,并经社会调查结果为建议适用社区矫正,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衡山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巍
2020年5月21日
附:
1.被告人康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1508887****;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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