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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康某某危险驾驶案)_青海省门源回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青海省门源回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青海省门源回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门检一部刑诉〔2020〕11号

被告人康某某,男性,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32221198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青海省海北藏族自治州门源回族自治县,住门源县东川镇孔家庄村碱沟口社69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门源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6月4日被门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6月5日被我院取保候审。2019年8月13日,因殴打他人被门源县公安局给予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伍佰元,2019年12月6日,因寻衅滋事被门源县公安局给予行政拘留七日。

本案由门源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康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9日下午18时许,康某某驾驶青A*****号机动车到门源县浩门镇巴蜀家宴饭馆给才某某过生日期间与韩某某等人饮酒。后前往风暴KTV,在风暴KTV“888”包厢康某某又喝了啤酒后驾驶机动车离开了风暴KTV。于2019年11月9日22时25分左右康某某再次驾驶青A*****号车到达风暴KTV,将机动车停驶在风暴KTV的对面路边位置。 经鉴定,康某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39.70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到案经过、立案决定书等;2、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康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证人证言:证人江某某、韩某某、才某某、陶某某、陈某某、王某某、陈某某、杜某某的证言;4、鉴定意见:甘肃天信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5、视听资料:监控视频。

本院认为,被告人康某某违反道路安全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门源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晓俭

检察官助理:金曼

2020年6月12日

                                      (院印)

附件:

        1.被告人现住青海省**县**镇**村**号

        2.案卷材料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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