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张掖市民乐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民检公诉刑诉〔2020〕61号
被告人康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22224198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司机,户籍所在地甘肃省临泽县,住甘肃省临泽县*镇*村*社*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9月27日被民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民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值班律师周伯福,甘肃德言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甘肃省民乐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康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9月6日2时许,被告人康某某驾驶甘GK***9号小型轿车从民乐县城*小区C区出发行驶至B区时,被民乐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当场查获。经酒精呼吸检测仪检测,康某某呼气中酒精含量为180mg/100ml。随即,民警带康某某至民乐县人民医院抽取新鲜血液。
经甘肃申证司法医学鉴定所检验鉴定,被告人康某某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206.94mg/100ml,康某某对鉴定意见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经甘肃科证司法医学鉴定所重新检验鉴定,康某某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208.6949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单;
2.被告人康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3.鉴定意见书;
4.被告人康某某的身份信息查询单;
5.证实本案的其他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康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康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康某某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mg/100ml以上,应从重处罚;康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属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康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甘肃省民乐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吕小燕
2020年8月19日
附件:1.被告人康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甘肃省临泽县*镇*村*社*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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