庄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庄检公诉刑诉〔2020〕118号
被告人康某某,男性,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27261974********,汉族,小学,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平凉市庄某某,住庄某某**镇**村*社***号,农民,2008年12月7日因盗窃被庄某某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一千元,2013年2月25日,因盗窃被庄某某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一千元罚款,2013年9月10日,因殴打他人被庄某某公安局处五百元罚款,2015年9月26日,因盗窃罪被庄某某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9日被庄某某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8月4日被本院重新取保候审。
本案由甘肃省庄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康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30日18时30分许,被告人康某某醉酒后(经甘肃科诚司法鉴定所鉴定,所送康某某血样中检出乙醇含量158mg/100ml。)无驾驶资格驾驶无牌证三轮载货摩托车在**线176km+200m(**乡政府门前路段)左转弯掉头时,与沿**线由西向东直行的赵某某驾驶的甘L*****号轻型厢式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康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庄某某公安交警大队认定,康某某应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等;2.证人王某某、李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赵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康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甘肃科诚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6.现场勘验笔录;7.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康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醉酒后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庄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赵麦长
2020年8月6日
附件:
1.被告人康某某取保候审在家,电话1996846****。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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