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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康某某交通肇事案)_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中宁检一部刑诉〔2020〕172号 

 被告人康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403221989********,汉族,中专文化,宁夏中宁县人,农民,户籍所在地宁夏中宁县**镇**村**队**号,现住宁夏中宁县**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7月29日被中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2日经本院批准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中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康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8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8月28日已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8日15时2分许,被告人康某某驾驶宁A****Y号轻型栏板货车,沿盐中线由西向东逆向行驶至中宁县石空镇倪丁村盐中线180公里+600米路段处时,与相向由被害人蔺某某驾驶的中宁A*****3号二轮电动车碰撞,造成蔺某某当场死亡,两车均有部分部件损害的重大交通事故。经中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康某某应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康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并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5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5.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康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康某某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康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康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康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中宁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蓦  

2020年9月24日

附件:1.被告人康某某现羁押于中宁县看守所。

2.随案移送诉讼卷一册。

3.随案移送光盘一张。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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