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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庞某贩卖毒品案)_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城检公诉刑诉〔2014〕930号

被告人庞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620102197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捕前无业,住兰州市城关区**路**号**室。2009年1月15日因涉嫌贩毒罪被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罚金1000元,2009年4月28日刑满释放。2014年3月25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兰州市公安局城关分局决定并执行刑事拘留,同年4月4日经我院批准逮捕,4月9日由兰州市公安局城关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兰州市公安局城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庞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5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3月25日14时许,被告人庞某在兰州市城关区排洪南路738号202室,以人民币550元的价格向周某某出售毒品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并当场从周某某手中查获被告人庞刚向其出售的毒品海洛因0.2克、甲基苯丙胺0.3克,从被告人庞某手中查获毒资55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照片,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扣押物品清单、没收实物收据、通话记录、户籍证明、前科材料、情况说明等书证,证人周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庞某的供述,鉴定结论,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庞某无视刑律,明知是毒品而向他人出售,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四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庞某系累犯、毒品再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代理检察员:王陇、张静

2014年6月19日

附:

    1、案卷三册,起诉书八份;

    2、被告人庞某羁押于兰州市第一看守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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