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被告人黄某甲,男,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271980********,汉族,浙江省苍南县人,小学文化,住苍南县**镇**路**号。2017年7月29日因故意损毁公私财物被苍南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八日。2018年11月26日因本案被德清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12月7日被德清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德清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已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0月23日晚,被告人黄某甲在德清县**街道**组**菜饭店门口,因琐事与被害人张某某发生纠纷,后被告人黄某甲采用拳打脚踢等手段与被害人张某某互殴,致使被害人张某某左下胸部肋骨骨折及体表损伤。经法医鉴定,被告人张某某胸部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眼部及体表损伤程度均构成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钥匙物证;
2.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病历资料、扣押清单、人口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
3.证人黄某乙、纪某某、何某某、杨某某、邓某某、王某某、曾某某等的证言;
4.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黄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6.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湖州市第三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法医精神病鉴定意见书;
7.现场勘查笔录;
8.现场照片等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黄某甲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页无正文)
此致
检察员:陈晓青
附:
1.被告人黄某甲现羁押于德清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三册)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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