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四西检刑检刑诉〔2020〕76号
被告人庞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12241977********,汉族,小学肄业,无职业,户籍所在地与现住址辽宁省**县**镇**村**组**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四平市公安局红嘴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决定,于2020年6月30日被四平市公安局红嘴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故意伤害罪,经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7月7日被四平市公安局红嘴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逮捕。
本案由吉林省四平市公安局红嘴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庞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7月14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庞某某与李某某在2019年7月1日晚上因工作的事发生口角双方通过电话互相辱骂,2019年7月2日7时30分许双方通过电话约好在四平市铁西区**正门前见面解决此事,当双方见面后,发生争吵互相辱骂,继而双方发生肢体冲突互相殴打,在双方互相殴打的过程中,庞某某将随身携带用于拆解快递的刀拿出,并用刀将被害人李某某的左侧头顶部、左侧胸部、左侧小腿扎伤。经四平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李某某鉴定结果为头部损伤致左顶枕部头皮瘢痕长1.4厘米之损伤程度评定为轻微伤;胸部损伤致左侧血气胸,伴肺组织萎陷达30%以上、未达70%之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一级;下肢损伤致左小腿皮肤瘢痕长1.5厘米之损伤程度评定为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 拘留证、逮捕证、鉴定意见通知书、前科劣迹证明、 抓获经过、更正函、户籍信息、收条、残疾人证;
2.证人贾某某证言;
3.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庞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司法鉴定书;
6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庞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庞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被害人一处轻伤一级、两处轻微伤的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庞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于洪涛
检察官助理:张 漪
(院印)
2020年7月20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梨树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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