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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庞某某故意伤害案)(公开版)_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洛龙检一部刑诉〔2020〕12号

被告人庞某某,男,1979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2114811979*********,满族,农民,初中肄业,住辽宁省兴城市****村。因盗窃罪于2002年3月25日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个月;因盗窃罪于2008年722日被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7000元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0月30日被洛阳市公安局安乐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9年11月8日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1月8日被洛阳市公安局安乐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洛阳市公安局安乐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庞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19年12月27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27日晚20时许,在洛阳市洛龙区**镇**村,被告人庞某某与被害人赵某某在租住的房屋内因琐事发生口角,后引发厮打。在打架过程中,被告人庞某某手持菜刀将被害人赵某某头、肩、背部砍伤。经鉴定,被害人赵某某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2019年10月27日,被告人庞某某到辽宁省兴城市公安局曹庄镇派出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供述与辩解;2、被害人陈述;3、证人证言;4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庞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庞某某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侯丽娜

检察员:陈西远

2020年1月9日

附:

1、被告人庞某某现被羁押于洛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起诉书一式八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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