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玉区检第一部刑诉〔2020〕37号
被告人庞某某,绰号大某某,女,1976年**月**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居民身份证号码4525011976********,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及住址均为玉州区**路**号**幢**室。因涉嫌容留、介绍卖淫罪,于2020年3月4日被玉林市公安局玉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玉林市公安局玉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庞某某涉嫌容留、介绍卖淫罪,于2020年6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7月至9月期间,被告人庞某某在玉林市玉州区**路**栋**室容留、介绍陈某甲、陈某乙、文某某、梁某某等人卖淫,从中获利。2018年9月30日晚,庞某某在玉林市玉州区**路**栋**室容留、介绍陈某甲、陈某乙、文某某、梁某某卖淫时被民警查获。
2019年11月底至2020年1月7日期间,被告人庞某某在玉林市玉州区**小区**栋**号房容留、介绍甘某某、韦某某等人卖淫,从中获利。2020年1月7日0时许,庞某某在玉林市玉州区**小区**栋**号房容留、介绍甘某某、韦某某、黄某甲、王某某、彭某某、黄某乙、杨某某卖淫时,被民警查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供述及辩解;4. 现场勘验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庞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庞某某容留、介绍他人卖淫,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介绍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胡仕智
2020年7月2日
附:
1、被告人庞某某现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807854****。
2、《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一份。
3、本案案卷伍册随文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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