兴平市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兴平市院公诉刑诉〔2014〕116号
被告人庞某某,男,汉族,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04811992********,初中文化,农民,陕西省咸阳市**市人,住陕西省**市**街道办事处**村**组**号,2014年8月15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兴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我院批准,2014年9月3日被兴平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兴平市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某,男,汉族,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04811990********,初中,农民,陕西省咸阳市兴平市人,住陕西省**市南市**村**组**号,2014年8月15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兴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我院批准,2014年9月3日被兴平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兴平市看守所。
本案由兴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庞某某、张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10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4年11月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8月2日16时许,被告人庞某某和张某某在**市人民医院住院部内科4号床,趁被害人马某某熟睡之际,由庞某某放风,张某某实施盗窃盗走马某某的棕红色手提包,将包内的3600元现金偷走。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证实案发经过的材料;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害人陈述;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6辨认笔录;7.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庞某某、张某某秘密窃取他人财物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64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兴平市人民法院
代检察员:任渝
2014年11月9日
附:
1.被告人庞某某、张某某现羁押于兴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起诉书12份、量刑建议书4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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