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西检一部刑诉〔2021〕814号
被告人应某某,男,196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1211963********,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镇**村**自然村**号,住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镇**村**自然村**号,2020年11月18日因收购赃物被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行政罚款一千元。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1年1月8日被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0日经本院以无逮捕必要不批准逮捕,次日被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应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1年1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11日中午12时左右,胡某某(另案处理)在南昌市西湖区洪城大市场金润物流三区大门口过道下面,盗得被害人于某某一辆蓝色丰收牌电动三轮车,而后将电动车骑行至南昌市高新区艾溪湖中兴和园附近,找到开废品收购店的被告人应某某。应某某在未查看车身洪城商圈标志、未索要车辆购买凭证,以明显低于市场价的300元购得该电动三轮车。经南昌市西湖区价格认定中心认定,被盗丰收牌电动三轮车市场价为人民币5158元。
2020年11月17日12时许,被告人应某某在南昌市青山湖区**路与**大道路口被抓获,其对自己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价格认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谅解书、人口信息等书证;
2证人胡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于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应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辨认笔录;
6视频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应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应某某明知犯罪所得的赃物,仍予以收购。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被告人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坦白情节,可从轻处罚;赃物已追缴并发还被害人,得到被害人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对被告人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义树
(院印)
2021年2月2日
附件:
1.被告人应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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