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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应某某危险驾驶案)_宁海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宁海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检刑诉〔2020〕2071号

被告人应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2261990********,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宁海**有限公司职工,住浙江省宁海县**镇**村**组**号。2020年1月21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宁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8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海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应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20日20时40分许,被告人应某某饮酒后驾驶浙B7****号小型轿车沿沿海南线从宁海城区驶往力洋镇。当该车行驶至越溪中队旁时,与道路中央隔离带发生碰撞,发生单方交通事故,后被巡逻民警查获。民警在检查过程中发现被告人应某某有酒后驾驶嫌疑,遂将其带至宁海县第一医院抽取血样。经宁波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应某某的血样检出乙醇成份,且浓度为255mg/100ml,达到醉酒后驾驶机动车标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到案经过、血样提取登记表、户籍信息等;

2、证人汤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应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理化检验鉴定报告;

5、视听资料:抽取血样视频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应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应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应某某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应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速裁程序,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林  媛

                                  检察官助理:尤小龙  

      

                                 2020年12月1日        

附:

1、被告人应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宁海;

2、本案电子案卷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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