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榆检刑审刑诉〔2020〕194号
被告人庄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206021986********,汉族,本科,山西**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所在地吉林省白山市,住浑江区**街**村**社。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2019年9月28日被晋中市公安局城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2019年10月31日被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晋中市公安局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庄某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12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案于2020年1月31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2月28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山西**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14年4月份,被告人庄某某为公司法定代表人,办公地址位于榆次区**街**大厦,公司对外宣传称从事国际期货业务,具体业务由庄某某操作。山西**公司成立开始,以口口相传、制作宣传册、组织大客户定期旅游等方式向社会进行宣传,和群众签订投资委托协议书,以月利息3.5%-6%的高额利息吸收群众资金。后因该公司资金链断裂,无法支付投资者本金及利息,庄某某逃匿,经侦查发现欣福顺公司所吸收资金并未用于对外所称的期货业务,大部分资金用于支付客户高额利息,截至2018年7月24日,侦查机关共接到四十九名群众报案,经审计报案金额共计3477万元,造成的损失为13282954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庄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榆次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孙小鹏
2020年3月23日
附:1、侦查卷宗陆册;
2、光盘贰张;
3、被告人羁押于晋中市看守所。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