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天检刑诉〔2020〕199号
被告人庄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52241982********,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户籍所在地为广东省揭阳市惠来县**镇**管区**巷**号,2008年12月5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1年2月20日刑满释放; 2013年11月5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2014年4月1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诈骗罪于2016年7月14日被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1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7年7月20日被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区分局变更强制措施为监视居住;2018年1月3日被本院批准逮捕,2019年11月7日被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庄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2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6月10日上午,被害人张某某因其奶奶生病住院需要钱,便找在广州**金融公司上班的被告人庄某某贷款人民币100000元。被告人庄某某以贷款需收8个点服务费为由,骗取被害人张某某人民币8000元后将张某某的微信删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支付宝转账记录等书证;
2证人庄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庄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勘验、辨认等笔录;
6微信聊天记录等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庄某某无视国家法律,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庄某某曾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其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钟国华
2020年1月22日
附:
1.被告人庄某某现羁押在广州市天河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共4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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