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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庄某某盗窃案)_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五检一部刑诉〔2020〕717号

被告人庄某某,男,1992年2月14日199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323251992********,汉族,文盲,无业,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姚安县,住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姚安县栋川镇大龙口村委**组**号,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11日被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于2015年11月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经昆明市公安局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决定,于2020年6月9日被昆明市公安局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6月17日被昆明市公安局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昆明市公安局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庄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1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充分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庄某某于2020年5月30日早晨6时许,利用上夜班的机会窜至本市五华区**小区**宿舍,从保安员杨某某桌子抽屉内找到杨某某放置于高架床上层的行李箱钥匙,打开锁后从箱内的一个挎包中翻出一个黑色钱包,从中盗取杨某某的人民币4100元,后从昆明西部客运站乘坐客车逃回云南省楚雄州姚安县老家,其盗窃所得的人民币已被用于还账及购买车票,全部用完。被告人庄某某于2020年6月8日被民警抓获归案。被告人庄某某对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前科材料等;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诉;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庄某某供述和辩解;4.证人证言:证人孙某某的证言;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

本院认为,被告人庄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达人民币4100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庄某某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庄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饶建勇

2020年9月17日

附:1.被告人庄某某现羁押昆明市西山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光盘壹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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