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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庄某某盗窃案)_湖北省松滋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松滋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松检一部刑诉〔2020〕109号

被告人庄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08221991********,土家族,小学文化,无职业。出生地湖南省桑植县,住湖南省桑植县**镇**村**组。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被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连同原判刑期一年八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2015年7月3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1日被松滋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松滋市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松滋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庄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 年8 月,被告人庄某某与吴某某、邓某某(均已判刑)相互邀约一起到外地实施盗窃。2019 年8 月12 日下午15 时许,庄某某、吴某某、邓某某三人经湖南省澧县来到松滋市**镇**小区** 栋**单元楼下,由邓某某在楼下“放哨”,庄某某和吴某某上到五楼,吴某某使用开锁工具打开被害人杨某某家的大门后,二人进入室内实施盗窃,共窃得现金2420元。后三人将窃得的现金各分得600 元,其余赃款已被三人挥霍。

案发后,2020年4月14日、5月1日吴某某、邓某某分别被公安机关抓获,二人各自向松滋市公安局退缴了人民币1000元,现已发还给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案件相关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书证;2.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3.同案犯吴某某、邓某某的供述;4.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及现场照片;5.现场监控视频录像光盘;6.荆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7.被告人庄某某供述和辩解及其讯问同步录音录像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庄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均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庄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庄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松滋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时松

检察官助理:陈国强

2020年9月28日

附件:

1.被告人庄某某现羁押于松滋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光盘1张。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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