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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庄某某盗窃案)_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浦检张江刑诉〔2020〕1258号

被告人庄某某,女,1961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011961********,汉族,初中文化,退休,户籍在**路**弄**号**室。1997年9月因盗窃行为被处治安拘留十五日。2019年12月27日因涉嫌盗窃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月30日决定延长拘留期限至三十日。2020年1月22日经本院不批准逮捕并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庄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庄某某对本案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12月24日中午,被告人庄某某至本区**路**号平价蔬菜店内,趁店主郑某某不备,窃得冬笋2只。

2.2019年12月27日中午,被告人庄某某至本区**路**号“**”食品店内,趁店员不备,窃得价值人民币41元的香荷牌五花风肉1包。

3.2019年12月27日中午,被告人庄某某至本区**路**号平价蔬菜店内,趁店主郑某某不备,窃得价值人民币12元的冬笋1只。当被告人庄某某携赃离店后,被该店店员人赃俱获。

被告人庄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盗窃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单位)人郑某某、熊某某的陈述分别证实,各自店内食品被窃的事实。

2.相关的监控视频光盘证实,被告人庄某某窃取食品的经过。

3.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证实,本案的案发,及被告人庄某某的归案经过。

4.相关的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物品清单等证实,本案部分涉案食品案发后被公安民警扣押,并已发还被害(单位)人。

5.相关的价格认证结论书证实,本案涉案食品的价值。

6.相关的常住人口信息、公安专业档案卡片详细信息证实,被告人庄某某的身份及违法前科。

7.被告人庄某某的供述、辨认照片证实,其在案发地窃取食品的事实。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庄某某对基本犯罪事实和证据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庄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窃取公私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庄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庄某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庄某某三个月拘役,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维中

2020年5月9日

附:

1.被告人庄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住处,电话:1872142****。

2.公安机关侦查卷宗二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独任制)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征询值班律师意见函》各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被告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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