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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庄某某危险驾驶案)_德化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德化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德检一部刑诉〔2020〕68号 

被告人庄某甲,(曾用名庄某乙),男,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526197912******,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地福建省德化县**镇**村**号,现租住福建省德化县**镇**室。因犯盗窃罪,于1998年5月5日被德化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4日被德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1日被德化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德化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庄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2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30日22时54分左右,被告人庄某甲酒后驾驶无牌号二轮摩托车从德化县龙浔镇跨越酒店旁出发往龙浔镇宝美街方向行驶,行驶至龙浔镇三角街佳美大厦前路段被德化县公安局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案发时被告人庄某甲血样乙醇含量为125.33mg/100ml。

2019年11月4日,被告人庄某甲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自行到案并自愿如实供述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省内嫌疑人身份证明、侦破经过、查询证明等书证;

2.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庄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3.鉴定意见:福建华闽司法鉴定中心法医毒物鉴定意见书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庄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庄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庄某甲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庄某甲经电话通知后自行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视为自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庄某甲驾驶无牌照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应酌情从重处罚;有故意犯罪前科,应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庄某甲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德化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童其倡

检察官助理 邱巧梅

                              2020年7月7日

                          (院印)

附件:1.被告人庄某甲现取保候审于福建省德化县**镇**村**号,联系方式138********。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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