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京检一部刑诉〔2020〕82号
被告人庄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11211972********,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镇江市润州区**苑**期**幢**室(户籍在镇江市润州区**街道**湾**号)。被告人庄某某曾因犯盗窃罪,于1999年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01年1月21日刑满释放。被告人庄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6日被镇江市公安局京口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镇江市公安局京口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庄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6月25日晚8时许,被告人庄某某醉酒后驾驶苏LD****小型汽车从本市京口区枫晚亭饭店出发,沿学府路、谷阳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谷阳路与纬五路交叉路口附近时,被民警查获并呼气检测,其体内酒精含量为93毫克/100毫升。经抽血检验,被告人庄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6毫克/100毫升。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血样提取登记表、查获经过等书证;2.证人窦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庄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由江苏大学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5.由镇江市公安局京口分局制作的血样提取视频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庄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庄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庄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庄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庄某某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如符合缓刑适用条件,建议判处被告人庄某某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袁 明
检察官助理:吴若曦
2020年7月27日
附:
1.被告人庄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居住地(联系方式:1525291****)。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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