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泉州市丰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泉丰检二部刑诉〔2020〕156号
被告人庄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5211988********,汉族,大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和住址均为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镇**宅内**9号。被告人庄某某因为赌博提供条件,于2017年3月24日被福建省晋江市公安局行政拘留5日。被告人庄某某因涉嫌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于2020年6月18日被泉州市公安局丰泽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3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泉州市公安局丰泽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黄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5211986********,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和住址均为福建省惠安县**镇**村**号,因涉嫌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于2020年6月20日被泉州市公安局丰泽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3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泉州市公安局丰泽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林某某,女,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5001981********,汉族,大专文化,泉州**职业学院行政人员,户籍所在地和住址均为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路**号**幢**室,因涉嫌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于2020年6月18日被泉州市公安局丰泽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3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泉州市公安局丰泽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张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5821993********,汉族,高中文化,系**(国际)运输有限公司负责人,户籍所在地和住址均为福建省晋江市**镇**村**南区**号,因涉嫌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于2020年6月19日被泉州市公安局丰泽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3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泉州市公安局丰泽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泉州市公安局丰泽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庄某某、林某某、黄某某、张某某涉嫌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于2020年9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四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上旬,张某甲(另案处理)通过“纸飞机”聊天软件等与被告人黄某某联系并承诺,每帮忙收取并寄送一套银行卡、U盾(以U盾数量为准,下同)可以抽成人民币30元(币种下同),每帮忙收取并寄送一套对公账户资料(营业执照、公司法人印章、账务章、印章、法定代表人章、结算卡、U盾、开户许可证等资料,下同)抽成50元。嗣后,被告人黄某某与被告人庄某某、林某某联系并约定:被告人黄某某负责有关涉案犯罪信息的传递,收、付抽成款项等;被告人庄某某、林某某负责收取装有银行卡、U盾、对公账户的快件,进行整理核对并重新包装后,通过被告人张某某经营的**(国际)运输有限公司再运送到菲律宾给客户“RONNIE”等人;双方还约定,每收取并寄送一套银行卡、U盾,被告人庄某某、林某某分20元的抽成,被告人黄某某分10元的抽成,每收取并寄送一套对公账户,被告人庄某某、林某某分30元的抽成,被告人黄某某分20元的抽成。2020年5月上旬至案发,被告人庄某某、林某某在本区城东街道星光耀小区京东便利店内、本区东海街道小添才艺术教育店等地方共计收取银行卡、U盾3014套,对公账户105套(含被查获还未寄送的银行卡、U盾、对公账户资料)。被告人庄某某、林某某对收到的快件进行整理核对并重新打包后,由被告人庄某某送到被告人张某某经营的**(国际)运输有限公司。被告人张某某在明知被告人庄某某寄往菲律宾的包裹均是银行卡、U盾、对公账户资料的情况下,仍将装有银行卡、U盾计2851套,对公账户资料共计94套通过船运至菲律宾。
2020年6月17日,侦查人员在被告人庄某某驾驶的闽C0****宝马车内以及本区城东街道星光耀小区京东便利店内、本区东海街道小添才艺术教育店内共查获银行卡和U盾65套、银行卡11张、U盾98个以及账户名称为上海羿泌科技有限公司、上海娴瑚科技有限公司、天津比良商贸有限公司等11家公司的对公账户资料11套。案发后,被告人庄某某、林某某、黄某某近亲属分别代其退出赃款各6万元。
2020年6月17日,侦查人员经群众举报,在泉州**职业学院办公室抓获被告人林某某;同日,被告人庄某某主动到上述办实公室向侦查人员投案;次日,侦查人员在被告人庄某某带路并辨认下,在晋江市**镇**(国际)运输有限公司抓获被告人张某某;同年6月19日,侦查人员在华侨大学附近一小区抓获被告人黄某某。被告人庄某某、黄某某、林某某、张某某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侦查机关依法查获的赃物即对公账户资料、银行卡、U盾、手机、笔记本电脑等;
2.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违法犯罪记录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工作说明、户籍证明等;
3.证人证言:证人张国共的证言;
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庄某某、黄某某、张某某、林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检查、辨认等笔录:证人张某乙辨认张某甲笔录、被告人相互辨认笔录及辨认相关作案地点笔录等。
6.电子数据:收货记录表、庄某某单号汇总表、银行交易记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四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庄某某、黄某某、张某某、林某某共同多次非法提供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数量巨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庄某某有劣迹,酌情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庄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庄某某到案后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同案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是立功,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林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规定,是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黄某某、林某某、张某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庄某某、林某某、黄某某、张某某到案后均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案发后,被告人庄某某、黄某某、林某某近亲属分别代为退赃,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分别判处。
此致
福建省泉州市丰某某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黄国栋
2020年10月23日
附注:
1.被告人庄某某、黄某某、张某某、林某某现羁押于泉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四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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