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台温检一部刑诉〔2020〕1385号
被告人广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602811983********,汉族,初中肄业,住江西省乐平市**镇**村**号。因盗窃于2020年5月14日被温岭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本案于2020年9月17日被温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9月28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温岭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温岭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广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1月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广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某某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广某某,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广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8日3时许,被告人广某某因被熊某某殴打后怀恨在心,来到温岭市城北街道东普村万昌路附近熊某某住处,持刀将熊某某及陈某某砍伤。经鉴定,被害人熊某某、陈某某的损伤程度均构成轻伤二级。
被告人广某某于2020年9月17在江西省德兴市**智能科技有限公司被德兴市公安局民警抓获,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常住人口信息、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伤情检查通知单、劣迹资料、接警单、认某某承诺书、情况说明;2.证人证言:侦查人员出具的抓获经过说明;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熊某某、陈某某陈述;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广某某的供述;5.鉴定意见: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6. 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辨认笔录、照片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广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某某。
本院认为,被告人广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广某某认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温岭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李鹏伟
2020年12月2日
(院印)
附件:
1.被告人广某某现羁押于温岭市看守所
2.《认某某具结书》一份
3.《量刑建议书》一份
4.刑事附带民事起诉状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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